原审被告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上诉人卞跃认为其与原审被告蒋振伟、祝永兵在2006 年12 月23 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仅是对魏恒聂与原审被告尹宏祥、洪彬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证明,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述观点。法院认为,由于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经当事人本人确认后,性质上属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审查才能确认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魏恒聂等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调查笔录进行确认,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三份调查笔录并无不当。此外,2006 年12 月23日的协议书并未提及卞跃所称的借款事实,亦不能从中得出卞跃等三人是作为借款关系证明人参与协议签订的结论。相反,该协议书关于魏恒聂等六人一致决定在10 日内理清联达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将联达厂对外发包并将承包费用于偿还联达厂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卞跃等六人与联达厂之间系投资关系,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相反,如果认可其“实为借款”的辩称,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对签约的不负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混乱、失信,也是对外部债权人的极大不公。因此,对于卞跃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