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所谓滥用出版权利是否可以规定刑罚,以及在什么场合下可以规定这种刑罚?这就是我们所应该解决的重要问题,也可能是宪法典的最重要部分。
出版自由可以实现在现象和人这两个对象方面。
第一个对象包括关系到人和社会的最重要利益的一切东西,即如道德、法规、政治、宗教之类。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因为某人对这一切现象表示自己意见而加以处罚。人通过相互自由交流思想来增进自己的能力,学会行使自己的权利,达到天性所容许他达到的那种美德、伟大和幸福。但是这种思想的交流,如果不是使用天性本身所许可的方法,又怎么能办得到呢?天性本身要每个人的思想都从他的性格和智能中产生出来;天性造就了多样化到如此令人惊异的智能和性格。因此,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只能是发表一切对立意见的自由。你们必须把这种自由百分之百地给予每一个人,不然就必须找到一种方法能使真理从每一个人的头脑中,一开始就是十分纯洁地和毫无粉饰地产生出来。真理只能是从真实的或虚伪的,荒谬的或理智的各种思想的斗争中产生出来。在这种思想的混合中,一般理智和人的辨别善恶的能力会学会选择其中的一些东西,或者抛弃另一些东西。难道你们想要剥夺别人的运用这种能力的可能性,而以你们的个人权势来代替它吗?但是由谁来划定谬误和真理之间的界限呢?如果制定法律或运用法律的人具有比人类智慧更高的智慧,那么,他们就会对思想施行这种权力。但是,如果他们只是一般的人,如果认为某一个人的理智成为高踞在其他一切人的理智之上的统治者的想法是荒谬的,那么任何旨在反对表示意见的刑事法律也都是荒谬的。